原告孟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XX,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XX,男,汉族,居民,柞水县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西安市X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XX诉被告杨X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孟XX拉着架子车从凤凰镇X镇X街头走,走到农贸市场上边200米处被告杨X经营的诚信铝合金装饰部门口,被告杨X驾驶车号为陕x号小轿车从其经营的门店门口冲向路上,将原告撞伤,被告杨X立即将原告孟XX送往凤凰镇X镇卫生院检查后,又转入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孟XX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1年8月26日,原告孟XX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孟XX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31元。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孟XX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被告杨X认为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杨X自行赔偿原告孟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庭审后邮寄来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其次原告孟XX的请求赔偿的误某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再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中午,原告孟XX拉着架子车从凤凰镇农贸市X镇X街头方向行走,被告杨X驾驶车号为陕x号小轿车从其经营的门市部门口冲到公路上原告孟XX拉着的架子车上,致使原告孟XX受伤。被告杨X立即将原告孟XX送往凤凰镇卫生院救治,随后又转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孟XX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原告孟XX均未及时报警,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X向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已发生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孟XX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583.10元;原告孟XX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618元,在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3元。原告孟XX的伤情于2011年8月26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孟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垫付医疗费1583.1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杨X所驾驶的陕x号事故车辆于事发前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孟XX提交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了原告孟XX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2、原告孟XX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杨X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告孟XX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复查病历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证明了原告孟XX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原告孟XX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西安市红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证明了原告孟XX受伤治疗费花费2204.10元的事实;5、原告孟XX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孟XX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的事实。6、原告孟XX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7、原告孟XX与被告杨X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杨X已向原告孟XX垫付医疗费1583.10元,并给付其生活费500元的事实;8、被告杨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了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中午被告杨X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从其经营的门市部门口冲向公路,致原告孟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杨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XX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4.10元;2、原告孟XX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时医嘱载明“伤情卧床需半年,禁止过早下地负重”,误某天数应为193天较合理,每天按40元计算,误某为772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孟XX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孟XX住院13天,为130元;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24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相关规定计算为16420元。以上原告孟XX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804.10元,未超过该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孟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已给付医疗费1583.10元,庭审中被告杨X提出不要求返还,原告孟XX的这1583.10元医疗费实际上得到了赔偿,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应扣除1583.10元,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孟XX的经济损失为26221元。被告杨X在原告孟XX住院期间垫付生活费500元,庭审中要求返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孟XX的经济损失26221元中含有被告杨X垫付的500元生活费。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X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221元(含被告杨X支付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20元,由原告孟XX承担300元,被告杨X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