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村X组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果、陈某华、陈某平(均已另案处理)相互纠集,预谋盗窃,遂窜至(略)X村X组,发现陈某金禾坪里停放着被害人陈某民、陈某军的两辆三某摩托车,四人便将两辆摩托车推至公路上,陈某果与陈某平分别将两辆摩托车的锁套开,将车开至(略)X乡X路陈某果之舅何进国家门口,陈某果对何进国说将两辆车寄放在这里,过几天再开走,后四人各自回家。几天后李某乙、陈某果、陈某平来到何进国家,将被害人陈某军的那辆车开到邵阳县去销赃,当开到邵阳县谷洲地段时,车没有燃油,三某便将车以52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过此处收废品的人,得赃款后陈某荣、陈某果、陈某华、陈某平各分得100元,余款共同开支。同年1月24日被害人陈某民发现自己被盗的车停放在何进国家门口,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并返还给陈某民。经估价鉴定,两辆三某摩托车价值共计5200元。2009年12月26日,李某乙退赔陈某军损失6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民、陈某军的陈某,证人何进国证词、同案人陈某果、陈某华、陈某平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陈某军收条、陈某民领条,自首情况说明,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乙投案自首,亦可从轻处罚。李某乙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