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和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用,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韩某某所有。
韩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两人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了两个孩子,原则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王某洁。两个孩子现均在王某某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王某某与韩某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二人如果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和好还是大有希望的,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韩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