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6日下午,在林州市X镇X村岳XX家,被告人余某某因欠款纠纷与被害人彭一X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告人彭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一X的陈述、证人彭二X、石XX、余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彭一X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及交领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庭审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彭一X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