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58年生。
原告王某乙,男,1967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1952年生。
被告鲁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郑某丙,女,1974年生。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5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孙某某、鲁某某、郑某丙、马某某,第三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宣判后,郑某甲、王某乙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达公司是全资民营企业、独立法人。2004年12月20日,开封市交通局为了在金达公司土地上建造豪华私宅,组织唆使30余人冒充股东哄抢查封了包括金达公司在内的多家民营企业。
2004年4月初,开封市交通局派遣被告孙某某用非法手段控制了包括金达公司在内的多家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被告孙某某、郑某丙、马某某私自刻制金达公司行政印章,共同冒用金达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近5年来,金达公司的收益600多万元被孙某某等人侵吞挪用。公司经理郑某丙、副经理马某某抗拒监事会的财务检查,以掩盖他们的非法行为,同时伙同孙某某等人大量挪用侵占公司资金,五年来公司所有股东没有分到一分钱。
依据公司法第21条、47条、54条、150条、151条、152条、153条之规定,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交出2005年—2010年8月真实的财务收支帐、银行帐、财务凭证、财务往来帐及相关联的财务资料,接受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的财务审计检查和处理,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董事会、监事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检查审计结论为准);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金达公司承担诉讼、审计费用、检查费用等。
孙某某、鲁某某、郑某丙、马某某辩称:1、金达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来虽然进行了改制,但国有资本未退出,改制后的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仍为国有性质;2、二原告担任公司高管期间严重损毁了公司账目,其现在提出看账目的目的不纯;3、二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行使董事会、监事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达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四被告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达公司于1994年8月设立时的股东为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和刘书海,属于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关联企业。1999年,金达公司以职工参股的方式进行了改制,实际出资人109人。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采用了股东代表制,登记的只有31名股东。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为王某尧、陈柱年、郑某甲、王某乙、陈红和贾冬冬等6个股东。
2003年7月31日,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选举王某尧、陈柱年、郑某甲为董事,选举王某清、王某乙、陈红为监事。之后,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2006年6月6日,公司召开了第五次股东会,选举郑某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日,召开第六次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
2006年12月26日,郑某甲以董事会负责人、王某乙以监事会主席的身份,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公司经理郑某丙、副经理马某某付出财务检查通知。
另查明:1、2006年10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06)X号《关于给予严建平行政撤职处分的批复》,责成市交通局对市运管处下属相关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予以纠正。根据该文件精神,2007年10月11日开封市交通局汴交(2007)X号《关于对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违规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金达公司存在“用国有资金注册登记及虚假股权转让问题”,责令市运管处、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协助金达公司从根本上对该公司虚假注册、虚假股权转让等问题进行纠正,并依法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2、开封市交通局和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4年12月21日派人采取封帐收章的方式控制了金达公司。目前,金达公司由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控制。
3、目前,金达公司的经理为鲁某某。
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询问郑某甲、王某乙是以股东身份起诉行使股东知情权还是以董事、监事身份起诉行使检查财务权时,郑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表示是以董事、监事身份起诉行使检查财务权。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董事、监事的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郑某甲、王某乙以其董事、监事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