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xx、杜xx、张xx、李xx(四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两轮摩托车到巩义市X路,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货车拦下,以货车撞住人为借口,对被害人张xx、杜xx殴打后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
2、200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xx、杜xx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白河桥处,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拦下,以货车撞住人为借口,持刀抢走被害人冷xx、冷xx人民币1990余元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费xx、杜xx、张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杜xx、冷xx、冷xx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