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鹤壁市X路瑞奇大厦六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任该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黄某乙、梁某丙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元月12日、2010年元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郭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王某宾驾驶豫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500米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梁某丙驾驶的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东风重型货车后移,又与尾随其后的豫x号捷达轿车相撞,原告梁某丙受伤,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王某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经查,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李某某欲购买该车辆,但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车款,豫x号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豫x号车的车损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赔偿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往来新乡-安阳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原告梁某丙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81元(包括已付的x元),后续治疗费待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乙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提车证明1份,证明车损费和停运费的主张成立;2.黄某乙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3.责任认定书1份;4.梁某丙诊断证明3份(其中包括二次费用、陪护人员证明),证明原告梁某雪受伤及医疗的事实;5.梁某丙出院证1份;6.三附院票据3张;7.大官庄诊所处方3份;8.清单1份;9.梁某丙病历1套20页;10.鉴定费票据1张;11.梁某丙住院期间购买消费品清单、收据各1份;12.购买轮椅单据1份;13.交通费1183.5元;14.梁某丙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6页;15.大官庄村委会证明1份;16.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部门证明1份、租房证明1份、交纳租金单据7份、户口登记卡6页;17.黄某乙住宿、通行等费用票据3000元。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一、原告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车损部分应以保险公司核准后为准,停运费不属我方赔偿范围;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部分不合理,我们只承担治疗、转院期间的;三、我方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含在医疗费x元内,伤残赔偿因原告鉴定较早,精神抚慰金望依法判决,后续治疗因梁某丙已鉴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四、原告诉请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于法无据,作为商业险,我们不是适格主体;五、不承担诉讼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有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9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证据1中车损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提车证明有异议,他何时提车我不知道;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7认为票据不真实,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我们的核价为准,证明停运损失应有交警扣留及修车等证明,停运损失我们不应承担;对证据2中认为车辆未审检;对证据7认为如转院,应往上级医院,对县级以下医院的费用不质证;对证据10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不质证;对证据12不认可,无医院证明;对证据13交通费中出租车票不承担,只承担公交车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红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上名称不一致,未交误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对证据15、16有异议,应按户口登记本,2008年11月11日,梁某丙的户口还在原籍大官庄,病历也记载梁某丙住在大官庄;对证据17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职能部门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梁某丙伤残评定时间较早,但该鉴定意见书属职能部门出具,且保险公司不要求重新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提车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客观真实;对二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通行、住宿费为1455元,餐费票据207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且保险公司无对受损车辆提交其核准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是否按时审验属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形式不合法;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梁某丙的伤情、治疗和事故处理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妥;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对第15、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相互印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梁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安阳市区,故应以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梁某丙职业属司机,但未提交工资证明,应以河南省同行业标准(运输业)年收入x元计算,其被抚养女儿梁某祈的生活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梁某丙的父母均未达到国家法规所规定的年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F-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李某某欲购买该车辆,但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车款。豫F-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2009年10月1日4时20分许,王某宾受赵某某的雇佣驾驶其豫F-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50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乙的雇佣司机梁某丙驾驶的豫E-x号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梁某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黄某乙的豫x号车属运输车辆,载重吨位为6吨。事故发生后,黄某乙的车辆修复停运118天,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黄某乙因处理事故及修复车辆另支通行及住宿费用共计1455元。原告梁某丙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症,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x.8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分别为王某红、王某庆,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90.90元、1800元。梁某丙因处理事故、治疗另支费用有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梁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梁某丙受伤至今,被告赵某某已付给梁某丙治疗费x元。
另查明,梁某丙的父亲梁某丁、母亲马玉花、女儿梁某祈均属农村居民。梁某丁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日,马玉花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13日,梁某祈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王某宾受雇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乙的雇佣司机梁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丙受伤,致九级伤残,王某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某乙、梁某丙要求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不是豫F-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豫F-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李某某欲购买该车辆,但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车款。原告梁某丙要求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支付被抚养人梁某丁和马玉花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人均未达到国家法规所规定的年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梁某丙要求三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要求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我们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60(包括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延滞费x.60元=118天×6吨×8小时×6元×40%,通行、住宿费1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乙车辆损失x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停运延滞费、通行费等x.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梁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6元(医疗费x.80,误工费4476.31元=x元÷365天×83天(受伤至定残),护理费9856.95元①王某红5296.95元=2090.90元÷30天×76天②王某庆4560元=1800元÷30天×7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梁某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0元=3044元×13年÷2人×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宾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丙x.46元(包括医疗费5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76.31元、护理费9856.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丙医疗费x.80元。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已垫付给梁某丙治疗费x元,原告梁某丙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治疗费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梁某丙各项赔偿款x.26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赔偿款x.60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丙700元,赵某某已垫付给原告梁某丙治疗费x元,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某丙后,原告梁某丙应返还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61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80元,原告梁某丙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某录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