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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总工会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原告济源市总工会因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总工会诉称:截止2008年9月,被告欠缴工会经费x.82元。2008年11月10日其与济源市审计局、济源市财政局、济源市国家税务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X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被告依法进行了审计检查,并以联合检查组的名义对被告下达检查结论通知,限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济源市地方税务局拨交所交经费。经其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缴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会经费x.82元、滞纳金x.92元,合计x.74元。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11月10日联合检查组出具的工会经费检查结论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欠缴工会经费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0日由济源市审计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以及原告组成的联合检查组给被告下发工会经费检查结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10日联合审计检查组对被告单位工会经费的计提和拨缴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欠缴以前欠缴工会经费x.82元,通知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前通过市地方税务部门拨缴,若逾期不缴,将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强制执行。该通知送达后至今,被告仍未缴纳所欠的工会经费。

本院认为:截止2008年9月被告欠缴工会经费x.82元,有加盖了济源市审计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公章的工会经费检查结论通知书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工会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可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会经费x.82元、滞纳金x.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总工会工会经费x.82元、滞纳金x.92元。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韩亚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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