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工作的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耐公司)从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攀祥公司)处订购一套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龚某代表攀祥公司来到位于获嘉县X区的宏耐公司协商合同事宜,原告作为宏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龚某进行商谈。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龚某便出手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误工等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龚某及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获嘉县X乡派出所民警X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与龚某等人一起到宏耐公司,宏耐公司杨某接待,双方协商货款未果。之后,双方从办公室到走廊内,龚某突然抓住杨某对其面部殴打。后被拉开,在下楼过程中,杨某从二楼扔下木质方凳砸中龚某头部。后龚某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摔坏等事情经过。2、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受头外伤。3、新乡印染厂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杨某治疗费为2244元。被告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驳,应视为放弃应有的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接警民警的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2、3属原告受伤情况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正规票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份,原告的工作单位宏耐公司从被告攀祥公司处订购一套机器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耐公司与被告攀祥公司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0日下午,获嘉县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接被告龚某报警称宏耐公司不允许进入公司。派出所民警刘建中等民警及时与宏耐公司联系,并与龚某等人进入该公司,宏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棠出面接待,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言语冲突,民警建议换人再谈,如果双方确实解决不成,可到人民法院诉讼。之后,双方从办公室行进到办公楼二楼走廊内时,龚某突然抓住杨某棠对其面部殴打,被民警制止拉开下楼,但在下楼过程中,杨某棠从二楼扔下木质方凳砸中龚某头部,致龚某地,杨某棠下到楼梯对龚某殴打,被民警推开返回二楼,龚某挣脱民警阻拦,龚某追到二楼西边一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打印机等物品摔坏。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新乡印染厂职工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224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发起因,发生矛盾过程以及被告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整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某未出庭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驳的权利,其侵害公民的身体健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龚某作为攀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宏耐公司追要设备款,应当采取合法、正当途径保护某司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某,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攀祥公司,被告攀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龚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因受伤在门诊就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44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以及精神慰抚金无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