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波,重庆创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谭某某、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波、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11时4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毛某某,在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利川到石柱的石西线30KM+200m弯道处相撞。造成渝x车驾驶员胡某某和乘坐该车的谭某某、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胡某某、谭某某因伤势较重,又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Ⅸ级。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x.59元(其中胡某某x.83元、谭某某x.25元、何某某5986.5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应追加引起险情的人(被避让的行人)为共同被告。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才应由陈某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3.胡某某、谭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毛某某辩称,1.同意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2.陈某是借用了毛某某的车辆,毛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三原告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应在三原告之间按比例分配。2.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1时40分,原告胡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某(准驾车型A2)驾驶的借用被告毛某某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利川到石柱的石西线30KM+200m弯道处相撞。造成渝x车驾驶员胡某某和乘坐该车的谭某某、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嗣后,胡某某、谭某某因伤势较重,依照出院医嘱又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Ⅸ级。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胡某某的损失x.63元,包括:
1.医疗费用x.83元。包括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就医4842.90元,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就医x.93元。
2.误工费4630.80元。农、林、牧、渔业x元/年(胡某某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逸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365天/年×102天(2009.6.29—2009.10.9)=4630.80元。
3.护理费960元。误工天数32天(石柱5天、重庆27天)×30元/天(胡某某主张)=960元。
4.交通费170元。该费用系胡某某主张,且陈某、毛某某未提出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石柱住院5天×2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重庆住院27天×5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主城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5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Ⅸ级)×20年=x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胡某跃(4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4年×20%(Ⅸ级)÷2(父母2人)=x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胡某某主张x元过高。
9.后续医疗费4300元。鉴定结论为4000元—4500元。
10.鉴定费用1020元。胡某某、毛某某对该费用无异议。
以上费用合计x.63元。
谭某某的损失x.25元,包括:
1.医疗费用x.25元。包括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就医4535.88元(含支架1付),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就医x.37元。
2.误工费4264元。餐饮业x元/年(谭某某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365天/年×102天(2009.6.29—2009.10.9)=4264元。
3.护理费870元。误工天数29天(石柱5天、重庆24天)×30元/天(谭某某主张)=870元。
4.交通费1470元。该费用系谭某某主张,且陈某、毛某某未提出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石柱住院5天×2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重庆住院24天×5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主城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Ⅸ级)×20年=x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谭某潼(9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9年×20%(Ⅸ级)÷2(父母2人)=x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谭某某主张x元过高。
9.后续医疗费3300元。鉴定结论为3000元—3500元。
10.鉴定费用1020元。胡某某、毛某某对该费用无异议。
以上费用合计x.25元。
何某某的损失5855.51元,包括:
1.医疗费用5212.51元。
2.误工费293元。餐饮业x元/年(何某某系谭某某之妻,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365天/年×7天(2009.6.29—2009.7.6)=293元。
3.护理费210元。误工天数7天(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30元/天(何某某主张)=2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40元。
以上费用合计5855.51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毛某某对原告胡某某、谭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虽不服,但经本院释明后,当庭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李先付。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运输客运专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的调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其申请追加被避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陈某驾驶的渝x车在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某应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财保丰都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在三原告之间按比例分配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某某之母向大兰扶养费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原告胡某某、谭某某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考虑2000元为宜;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胡某某、谭某某的鉴定结论,分别支持胡某某4300元,谭某某3300元比较合理;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李先付,三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无权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裁判,车辆所有人可以另行诉讼;渝x车的所有人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陈某及三原告均认可毛某某系出借行为,且毛某某的出借行为无任何某疵和过错,故对三原告主张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损失x.63元,原告谭某某的损失x.25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5855.51元,合计x.39元应由被告陈某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原告谭某某x元、何某某818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实际赔偿共计x.39元。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78元,原告谭某某承担11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59元。
如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