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广告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袁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旅游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新行政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广告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旅游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济源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广告公司诉称:2000年至2007年期间,其陆续给被告制作广告。2008年,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其x元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其x元。
被告济源市旅游局辩称:欠款属实,但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延长履行期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未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广告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