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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娘家住江西省宜春市新坊林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古历)在原告家依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君,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正月初五(古历)被告借去其兄家拜年为由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壹份。

3、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村,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至今没有音讯。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祖贵和证人王根生所作调查笔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2008年正月初五外出后至今未归,现无音讯。

5、证人李某其、曹新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同时拟证明两人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2008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古历)经被告的姑父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古历)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产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17日(古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阳,2008年8月17日(古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君,现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已出现的夫妻矛盾,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正月初五被告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以不改变其生活方式为宜,仍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待被告朱某某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中难以查明,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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