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将其豫x号黄某翻斗自卸卡车开到原告的汽车钣金修理部附近让原告到被告的车上帮忙放加高板。当时原告正在修理另一台车辆,因与被告比较熟悉,就停下手中的活过去帮忙,在放加高板的过程中,加高板落下致原告头部及颈椎严重受伤。受伤后,被告通过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就不再过问。因受伤原告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汽车修理经营,被告当时是去修车,而不是原告给被告帮忙。并且事发前两天,原告已给被告的车进行加高板修理。事发时,被告是将车开至原告处完成前两天未完成的修理部分。综上,原告所说的是给被告帮忙而受伤不属实,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陶某某在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一侧加高板放下时,被身后另一侧落下的加高板砸伤。原告陶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于赶来的120急救车一起将原告陶某某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陶某某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头外伤(头皮下裂伤),截止2008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已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陶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原告陶某某任何费用,故引起诉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陶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自卸载重汽车放加高板的活动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汽车上的加高板砸伤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修理专业人员,在帮工活动中应注重自身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负担。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因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x元由原告陶某某自己承担。”该案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能否认定义务帮工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张某某车上的加高板是分两次在陶某某的汽车修理部安装的。其中,陶某某给张某某的车上第二次焊装加高板与本案事故发生仅时隔一天时间,此时,陶某某再向张某某提供劳务其主观目的是出于道义、感情等方面的因素,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还是追求经济利益事实不清,有待查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陶某某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了义务帮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据过于单薄,属证据不足”。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出厂时车厢高1.5米。后该车车厢分两次在原告陶某某处改装加高。第一次改装时加高0.3米,第二次在原加高基础上加高0.16米。第二次改装加高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11月12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差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主张自己将被告张某某豫x号货车加高板放下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并提供了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原审以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陶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此,本院重审后亦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过于单薄,属证据不足。被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当时的行为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五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张某某当时将车开到原告陶某某处,但不能证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当时约定的具体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陶某某在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加高板放下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对该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陶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某某补偿其所支出医疗费的50%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原告陶某某承担16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海青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闻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