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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0年12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在渑池县X组租赁董某民家老院,购买复合肥(含硝酸铵)、锯某、硫磺、石蜡等物,和刘锁(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2010年11月10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董某民家老院任某的租房内查获制成品散装炸药50公斤及各种制造爆炸物工具、原料等物。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任某辩称,我当时不知道刘锁是造炸药的,他只是让我帮他租房子、买复合肥、锯某、硫磺、石蜡,市场上允许买这些东西,买了东西以后只管送到租房子的门口,由刘锁和他的人拿回院内,我不进院,我是给刘锁打工的,月工资1000元,按干的天数算工资,我够不上指控的罪名。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任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侦查机关扣押疑似爆炸物等物品程序不合法,提取鉴定的物品是否为现场扣押的疑似爆炸物,以及这些物品是否来源于被告人帮刘锁等人所租房内事实不清。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任某为共犯。3、任某是受雇佣身份,他本人不懂制造爆炸物的技术、配比以及如何操作,其属知情不报,情节十分轻微,应不予追究。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以任某当庭陈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至11月上旬,被告人任某通过陆小群在渑池县X组租赁董某家老院,并从杨某、卢某、董某等人处购买复合肥(含硝酸铵)、锯某、硫磺、石蜡等物,伙同刘锁(在逃)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2010年11月10日,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民警在董某民家老院任某等人租房内查获各种制造爆炸物工具、原料等物,其中硫磺粉51公斤,滑石粉117公斤,硝铵(已粉碎好)284公斤,硝铵14.5公斤,温腊盒1个,卷筒杆2个,液化气瓶1个,液化气灶1个,炸药纸筒5000个,自封袋100个,绿色购物袋270个,卷筒板2个,台磅1台,卷筒纸8公斤,锯某6袋(每袋约5公斤)。

上述事实,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任某辩认购买原材料地点及租赁房屋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杨某辨认任某即为买锯某男子的笔录及照片,卢某辨认任某即为买石蜡男子的笔录及照片,董某辨认任某即为买硫磺粉男子的笔录及照片,车某辨认任某即为在其面粉厂加工化肥男子的笔录及照片,陆某辨认任某的笔录及照片,任某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认定任某等人制造出制成品散装炸药50公斤证据不足,应认定任某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积极租赁房屋、购买原材料,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任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任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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