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立即付清所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共x元,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爱梅、李海岩,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7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x元,王某甲为王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06年1月26日,王某甲分12次共偿还王某乙x元,按照王某乙提供的王某甲每次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王某甲的每次还款金额都不足以支付截止该日期其应支付王某乙的利息。自1997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王某甲共应向王某乙支付利息x元。2008年1月9日,王某乙向王某甲主张偿还下余欠款,王某甲未偿还,但其为王某乙出具了一份说明。截止2009年4月27日,王某甲共欠王某乙本金x及利息x元,经王某乙催要,王某甲未予偿还。另查明,在案外人李华庆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甲自认其在1997年2月27日向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并认可李华庆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1月9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王某乙在2008年1月9日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只是辩称该说明不是向李华庆出具的。王某甲在李华庆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供的程远桥的证明也证实2008年1月9日王某乙向王某甲主张过债权,程远桥当时也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王某甲偿还原告x元利息后,截止2009年4月27日,王某甲尚欠王某乙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王某乙催要,王某甲未予偿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截止2009年4月27日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主体不适格,但其在李华庆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其向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乙还辩称其已还清本金x元,利息经王某乙讲明也免了,但其提供的还款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的,没有王某甲的签字认可,王某乙当庭予以了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王某甲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甲称王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人程远桥的证明和王某乙提供的2008年1月9日王某甲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1月9日王某乙曾向王某甲主张过本案的债权,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9日重新计算,王某乙在2009年5月3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乙欠款x元及截止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x元。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经王某乙借李华庆的x元,经陆续归还,在2005年1月就已还清本金(下欠利息免除);2、王某乙仅是中间人,不是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李华庆之后再提出本案诉讼,属一案两立,重复起诉;4、无论是李华庆的起诉,还是本案王某乙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1997年2月27日亲笔为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乙现金肆万元整(x)月息壹分伍厘(1.5分)”;李华庆曾于2008年以此条为据通过原审法院向王某甲主张权利(开庭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王某甲在该案的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李华庆,也未听说过此人,也未为李华庆出具过借款手续,李华庆也未把款交给其,其曾在1997年借过王某乙x元钱,该x元在2005年1月已全部还清。王某乙在该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为其出具欠条中的x元,系从李华庆处所借。后李华庆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华庆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2月27日,王某甲从王某乙处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某甲亲笔为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有王某甲在李华庆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王某甲称其于2005年已全部还清,下欠利息已被免除,因王某乙不予认可,王某甲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乙举证认可王某甲分12次已清偿利息x元,应予确认,王某甲在不能证明其按约如期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于法无据,且与惯例不符。王某乙依据王某甲亲笔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王某甲主张王某乙没有原告资格,显然于法无据。虽然王某乙曾以借给王某甲的钱系从王某庆处所借为由,将该借条交由李华庆起诉王某甲,在王某甲否认李华庆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华庆撤诉后,不影响王某乙另案主张,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同理,王某甲称本案与李华庆诉其一案属一案两立、重复起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王某甲上诉还称王某乙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其于2008年1月9日亲笔书写的材料中,在表明其没有偿还能力,求得债权人的理解后,还明确载有:“我弟学平多次和我说此事,但债务太多也无能为力”,显然王某乙曾多次向王某乙主张过权利,况且王某甲提交的证人程远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表明:“2008年1月9日程远桥在场时,王某甲与王某乙谈做生意借钱一事”,因此,王某甲关于王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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