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伍德、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丘霞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18日,被告吴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x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乙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吴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x元事实;2、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吴某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30日前。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到本院时,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吴某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吴某乙不作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说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充分,故对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归还原告吴某甲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蒙伍德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