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李某某供应段某某计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元的油菜籽3404公斤,合计货款15,318元。段某某在收货时,在收货单上明确注明油菜籽中存有大麦质量问题,不符和要求,并言明李某某把所送油菜籽退回未成。期间李某某向段某某索要货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段某某支付货款15,318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段某某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段某某在收到李某某所送的油菜籽时,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油菜籽存有大麦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李某某退回,李某某拒绝接受所送的油菜籽,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现李某某仍坚持要求段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及偿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李某某要求段某某支付油菜籽货款15,3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后,虽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已收下全部货物并已出售完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然考虑上诉人供货有瑕疵,同意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半的货款,即7,650元。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供货差不多有一半是有瑕疵的,因此要求上诉人取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取回,造成货物现已经全部毁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油菜籽的买卖关系,油菜籽的所有权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起转移,即2008年6月3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货物时,油菜籽的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货物存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单,并记明了单价及货款,表明了被上诉人并未选择拒收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因此油菜籽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所称要求上诉人取回货物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被上诉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上诉人放弃主张一半货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650元。综上所述,原审所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人民币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5元,共计274.4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7.22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13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