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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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南阳市锦典装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南阳市宛城区河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锦典装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南阳市锦典装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典装饰)、金某某、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街清真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某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申请追加河街清真寺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河街清真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告锦典装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某、河街清真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锦典装饰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阳市X路消防总队后面的住宅楼西单元四楼西户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面积102.37平方米,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以及位于某道西边第一间储藏室一间,面积22.78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保证于2008年8月份交付使用,水电全通。2008年5月23日,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付于某被告,二被告再次承诺交付房屋后即可办理房产证件,水电全通,但到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且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也没有接通水电,造成原告无法入住,后经了解,被告所卖房屋属违章建筑,没有任何规划、准建手续,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显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显然系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其所收取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河街清真寺与被告锦典装饰公司共同开发本案争议的房屋,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锦典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锦典装饰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为房屋的出售方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而并不是锦典装饰公司,锦典装饰公司收取原告房款出具的收条是代收行为,收取的是工程款,且原告并向法庭提交本案所说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房屋是违章建筑。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收的是工程款,不是购房款,且被告河街清真寺也表示同意代收,且我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被告河街清真寺辩称,我清真寺从来没有委托金某某卖房,清真寺与被告金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清真寺与被告锦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施工合同,不是合作协议。且我方没有收受原告的购房款,不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锦典装饰公司与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由被告锦典装饰公司承建位于某阳市X路消防总队后面一土地以包工包料形式建设砖混结构的单元房七层,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并约定,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定价后,锦典装饰公司可以售房,所得房款可折抵工程款。2008年4月2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阳市X路消防总队后面的住宅楼西单元四楼西户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面积102.37平方米,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以及位于某道西边第一间储藏室一间,面积22.78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另室内装防盗门,水电全通。2008年5月23日,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付于某告锦典装饰公司及金某某,但被告金某某、锦典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卖人应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然而被告金某某、锦典装饰公司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交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金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某告金某某系被告锦典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被告锦典装饰公司在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某的购房款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的签订购房合同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被告锦典装饰公司的公司行为,故被告锦典装饰公司应返还原告胡某购房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河街清真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河街清真寺与被告锦典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协议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个合作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建筑施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街清真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锦典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锦典装饰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为房屋的出售房南阳市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而并不是锦典装饰公司,锦典装饰公司收取原告房款出具的收条是代收行为,收取的是工程款”的辩称,因原告胡某及被告河街清真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锦典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典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x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南阳市锦典装饰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某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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