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天,被告王某就将原告家中的现金x元骗走,并将家中的新电脑偷走,事后杳无音信。时至今日,被告仍不知去向,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日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0天,被告王某便私自离家出走,不曾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婚生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唐洞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父母签订的《关于袁某打胎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王某在与原告袁某结婚后不久便私自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