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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与许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约50岁,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陕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靖边县X乡方向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段,在会车时与迎面驶来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大阳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等,花费医疗费7065.47元。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小肠破裂并导致慢性腹膜炎等,花费医疗费x.03元。

另查明,陕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已付7400元)。下余5000元,当庭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晓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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