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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柏精密模具注塑(无锡)有限公司因与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柏精密模具注塑(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冯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森(受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思柏精密模具注塑(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至思柏公司从事模具组装工作,月平均工资5400元。2010年5月5日,陈某某组装的模具因零件交汇形状根部存在0.5毫米位移的质量问题导致模具整体出现质量问题,思柏公司即于当日以处罚工作指导书中“威胁侮辱上级领导,拒绝听从上级领导合理安排”、“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规操作或违章指挥,引起工伤事故或巨大经济损失”两个条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陈某某违纪为由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后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将仲裁裁决文书送达思柏公司,其中第一项裁决内容系思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赔偿金x元,并以其他原因(裁决解除,单位原因)为由重新为陈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因对该项裁决内容不服,思柏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无需支付赔偿金x元、无需重新办理退工手续。

原审诉讼中,思柏公司提供模具差错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截图、损失清单、处罚工作指导书以证明自己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陈某某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应受解雇的违规情形;处罚指导书未公示,制定程序亦不合法;损失清单系思柏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即使存在,也不能归咎于其本人。思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承认陈某某用于组装模具的零件并非陈某某负责生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思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用于组装模具的零件进行质量检测属于陈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根据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截图亦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应受解雇处罚的违规情形,故思柏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确凿证据,仲裁委所作裁决结论并无不当,思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思柏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赔偿金x元,并以其他原因(裁决解除,单位原因)为由重新为陈某某办理退工手续。

上诉人思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在从事模具组装工作时失职失察未能发现组装用的零件存在差错,从而影响了模具的修正时间,并且导致交货期的延后,在部门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时,陈某某的态度恶劣,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思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思柏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无须重新办理退工手续。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自己的工作内容是对零件的组装,对零件的质量检查并非其职责范围,而且本案涉及的零件所存在的误差当时无法用肉眼察觉,思柏公司的斥责实属强人所难,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思柏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制订的检验控制程序以及对陈某某进行培训的签到表,以证明陈某某所在岗位应当对零件作组装前的检查;2、企业工会针对企业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发出的公告,以证明解雇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且获得了工会的同意;3、工会关于企业对入职的新员工进行了考勤、处罚等规章制度的培训的证明。陈某某表示思柏公司的举证已经超出规定的期限,并且签到表与企业制订的程序之间没有对应关系,不能说明培训时已经明确陈某某的岗位需要负责零件的检查,自己也没有接受思柏公司所称的规章制度的培训,对于企业是否征求工会关于解雇的意见也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勤勉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正常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出现差错的零件并非陈某某生产,且事发后思柏公司在未进行有效沟通与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在当天即以“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巨大经济损失”等为由辞退了陈某某。鉴于陈某某并不认可公司对于岗位职责的陈某,思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的岗位职责包含零件的检查,因此所谓的玩忽职守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思柏公司的此举未能正确区分劳动者诚信劳动与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之间的界限,回避了应由企业担当的正常的经营风险,对劳动者殊不合理。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思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思柏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思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柏精密模具注塑(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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