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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在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六日内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郭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某的储蓄存款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三林

审判员李振兴

审判员肖业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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