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在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六日内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郭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某的储蓄存款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三林
审判员李振兴
审判员肖业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