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汪XX与被告谭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9时20分,原告汪XX搭乘被告谭XX驾驶的湘06-x号农用货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沅益一级公路X.5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翻倒,造成原告汪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全某责任,汪XX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6533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误某13610元、护某3000元、伙食费及交通费5310元、住宿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段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赔偿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汪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3、医药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6533元;
证据4、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需第三次手术,费用3万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汪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某150天,后段医药费3000元,需陪护1人,时间为60天;
证据6、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为5310元。
被告谭XX辩称,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武警医院的两张41940.76元的住院发票及500元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万子湖医院的四张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某、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某,且与证据5中的后续医药费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据3中武警医院的两张住院发票41940.76元、鉴定费发票,因被告谭XX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武警医院的三张门诊发票及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万子湖医院的四张门诊收据,因其系2007年印发且为手写的收据单,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两张复印件票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0日19时20分,原告汪XX搭乘被告谭XX驾驶的湘06-x号农用货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沅益一级公路X.5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翻倒,造成原告汪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全某责任,汪XX不承担责任。对照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的内容,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适用本省发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41940.76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22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11244元;误某15922元/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65天×312天=13610元;护某50元/天×6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55天=660元。
另查明,被告谭XX已经支付41000元给原告汪XX。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谭XX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X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及伙食费共5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对住宿补助费196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开了车门,才导致事发时其被车门压伤了脚造成伤残,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9914.76元,扣除已付的41000元,被告谭XX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14.76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XX承担;财产保全某427元,由被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