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段某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段某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段某山之妻。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肇事客车车主。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江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附带民事被告陈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代班驾驶陈某戊的后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客车从东信棉业厂接送员工下班驶往湖口镇。7时许,沿X063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10km+900m的湖口镇X组路段某,遇被害人段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尾随一辆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人陈某丙鸣喇后驾车从被害人段某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道路超车时,被告人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客车车身右侧与被害人段某山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段某山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失控人车倒地,被告人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客车右后轮从段某山头部碾压而过造成段某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山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到(略)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方x元钱,并交了x元事故保证金暂存于(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财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丙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彭某、段某己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9月14日的上午,被告人陈某丙持A2驾驶证驾驶车主陈某戊的湘x号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肇事,致使被害人段某山当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和陈某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2207元X6月)x.6元,肇事二轮摩托车5600元,活鸭(20只X5斤/只X7元/斤)700元,死者妻子江某某生活费(3805元/年X10年)x元,死者亲友奔丧误工费x元,车旅费6029元,死者妻子儿女精神损失费(x元X3人)x元,共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及身份证明;2.车票;3.承包果场合同及溪江某出具的证明;4.证人谭某某、段某庚、段某辛、李某某的证言;5.提供的(2010)湖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丙持A2驾驶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戊的湘x号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在X063公路Xkm+900m的湖口镇X组路段某事,致被害人段某山当场死亡。(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900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X6月)x.6元,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5000元,活鸭(20只X5斤/只X7元/斤)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从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地回家奔丧租车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江某某支付的浣溪镇X组干部及亲戚于2010年9月17日、9月22日二次租车到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事宜的车费400元,死者段某山承包坳背龙果场2010年承包金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料理丧事误工费(3人X100元/天X5天)1500元,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湖口车队陈某戊要其帮他代班驾驶湘x号客车接送东信棉业公司上下班的员工。2010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其持A2驾驶证驾驶湘x客车沿X063公路途径湖口镇X组,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致驾驶二轮摩托车段某山被客车右后轮碾压死亡的情况;2.证人彭某、段某己证实,2010年9月14日7时许,湖口镇X村陈某丙驾驶客车接送东信棉业公司的员工上下班,在塘头村X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压死一个骑二轮摩托车的男人的情况;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上午,其丈夫段某山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一笼鸭去湖口墟场销售,上午9时许闻讯段某山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段某山被压死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陈某戊的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陈某丙准驾车型是A2证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段某乙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8.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证实了肇事客车的性能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段某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证实了赔偿标准的依据;12.坳背龙果场承包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承包果园的当年租金情况以及车费票据证明了奔丧所支付的车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者妻子江某某10年的生活费,因江某某年仅47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死者妻子、儿女的精神损失费,亲友奔丧的误工费和车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
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戊共同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江某某的经济损失x.6元(含已支付x元)。
(被告人陈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彭某云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裣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