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包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邹某,女。
申诉人包某与被申诉人邹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x红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