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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及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方,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6时40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与我乘坐的超人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李艳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有违章行为,浚县公安管理大队认定错误。同时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胡某某的意见。另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艳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与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以下三点: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突然左拐,而导致李艳丽刹车不及;2、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高某某为酒后驾车;3、原告所乘坐的电车乘坐4人。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2、被告胡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李艳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胡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胡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浚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B超检查申请单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人工流产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因事故而引起流产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称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同时反映出了原告引产是其拍片引起的,而不是外伤直接引起的。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费用总清单1张,款1508.2元;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合款273.7元;浚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收费单据1张,款55元。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第二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的肝功能测定、肝功五项与交通事故案件无关。另浚县人民医院及浚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收费单据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另称其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6、高某某及张文字身份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张文字的户口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无法证明其为护理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7、浚县宏发拔丝厂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应由单位出具原告的发生事故前几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二、鉴定结论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款500元。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该鉴定书是原告一方委托。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另鉴定意见书应负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款100元。

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称评估费票据显示的为“新大洲”电动车,而事故车辆为“超人”牌子的。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另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是原告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情况的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5中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浚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收费单据是原告做流产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且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6中,张文字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故本院对张文字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书证7仅有浚县宏发拨丝厂证明一份,而无单位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情况及原告受伤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伤情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的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所做的评估,结论书第2页已标明事故车辆的车型为“新大洲派乐超人TDR-102电动车”。且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鉴定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故本院对该评估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6日16时40分,李艳丽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路X路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电动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认定李艳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艳丽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入住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56天。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女,33岁,2009年10月6日因车祸致左趾骨下支骨折,治疗终结时间4--6个月,住院期间前四周每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571元。诉讼前,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

查明:李艳丽所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李艳丽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李艳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为豫x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6.9元、误工费2196元(12.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30元/天×56天)、护理费1024.8元(12.20元/天×28天×2人+12.20元/天×28天×1人)、车辆损失571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908.7元。另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财产损失571元,共计4087.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即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3820.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流产,驾驶人李艳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以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的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胡某某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应直接赔付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20.8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87.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6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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