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宜阳县X乡X路口以王某某骑摩托车碰撞自己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后又追到王某某叔父王X通家院内对王某次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在场人,用砖头将王某某摩托车砸坏。被劝离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持刀返回王X通家大门口,对在场人进行威胁,并用脚跺王X敏家大门,后在众人劝说下,被告人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袁X琼、索X香、王X照、王X敏、索X博、王X通、张X涛证言、被砸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他人、毁坏私人合法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