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琴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八一水库路琴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百硕精密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产业区X路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琴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百硕精密弹簧有限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厦门百硕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请求:1、偿还货款x.64元及利息2100元(自2009年4月计至2010年4月,实际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即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始原、被告双方形成业务往为关系。双方签订《材料订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簧,原告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将货运到福州被告处,并陆续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对税款予以抵扣。但被告自2008年6月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9年5月累计欠款x.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x.6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货款明细中未对货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2007年之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有实际交易、故不存在欠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琴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厦门百硕精密弹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琴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送货或交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发票是虚开。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百硕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而上诉人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票是虚开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上诉人出具的《材料订购单》约定的交易均以传真件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出货明细》符合双方确定的交易方式,未见明显瑕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认证标准,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并将货款明细表通过传真方式与上诉人沟通,且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欠其货款x.6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未欠被上诉人货款,发票是虚开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福州琴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