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4年生。
被告吴某,男,1981年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97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9700元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被告及时还款。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1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