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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赔偿金数额未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界定的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书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上诉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载明为终局裁决,且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向上诉人明确表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不是一裁终局,只有在起诉期满当事人未起诉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自行认定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以及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且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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