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刘忠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1955元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被告在楚王某三组与帅金竹、许忠均联合建房。原、被告在一起合作,由于双方合作意见不一致,于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4万元(借被告胡某某的2万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辩称,1、他二人与原告在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系无效合同;2、原告也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索要报酬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二被告与楚王某三组居民许忠均订立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拆除许忠均的房屋建新房屋。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2007年5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委托合同书》,约定:1、原告负责完善二被告与许忠均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保证许忠均在2007年5月23日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保证许忠均不得在任何某间、地点以任何某由向被告提出其它要求;2、原告承担解决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四邻的各种矛盾,并解决全部治安责任,经济赔偿三人均摊;3、原告负责解决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来自黑社会性质的吃黑干扰,如有此种情况原告全权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必须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建房相关手续;5、原告保证二被告在施工和住房过程中不受任何某扰;6、工程交工,二被告开始售房后,二被告付给原告酬金14万元(原借胡某某2万元在14万元中扣除)。如二被告在竣工售楼后无款支付,原告有权在三楼四楼大套任选壹套)。2007年5月20日二被告又向许忠均出具一补充协议,即“胡某某、范某某待房子竣工售房后补给许忠均(签约人:许静)人民币叁万整”,原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还查明,因许忠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胡某某与许忠均订立的联合建房协议是由许忠均的妹妹许静代签订,对此事实被告胡某某、许忠均的女儿黄某红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签发的信羊规私建准字(2007)第X号私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显示,南京路办事处楚王某三组许忠均、叶俊杰名下的联建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088平方米,层高为六层,结构砖混,该联建楼的四至范某为:东临空地、西临腾华围墙、南邻马国献围墙、北临空地。被告胡某某、范某某实际施工开发的楼房除占用了帅金竹、许忠均的房场外,还占用了张朝兰及其女儿、何某某等人的房场共建了两幢X层楼房;被告胡某某施工进料车辆需经过工地西侧的汪萍、陈文红、张建明、王某良、腾华的房前(该5户的房场现已均由段某某开发施工);被告胡某某建设的楼房现南临聂某某、东北角与许忠清相邻。
二被告施工的联建楼房竣工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报酬14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12万元(扣除原告先期借被告胡某某的2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及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办事处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其中证人许静到庭证实她是看在与原告系同事的面子才同意代许忠均与被告胡某某订立联合建房协议,同时许静还证实订立联合建房协议的时间与订立补充协议的时间是一致的,即均为2007年5月20日,联合建房协议的时间之所以倒签写为2007年2月4日,是因为胡某某说为了做其他拆迁户的工作,她才按胡某某的要求写这个时间。
被告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系被告受原告胁迫而订立的,是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给其报酬14万元,同时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供了2007年5月7日其向派出所报案的报案材料及信阳市公安局楚王某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显示:告知胡,如刘有威胁,随时到所反映情况。经济纠纷到法院解决;处理意见栏显示“备案”)、有关赔偿协议和被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在施工期间造成的赔付纠纷均由被告胡某某本人找人化解。其中赔偿腾华600元、聂某某8000元、程某某x元、许天发600元、汪萍2520元、饶某某2500元。原告认为赔偿腾华600元、聂华4000元他知道,事后胡某某又赔偿聂华4000元他不知道,赔偿其它人的款他不知道,并且也不是他的工作范某。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说他与原告曾做聂某某的工作,赔聂某某4000元是交给了中间人段某某,实际赔聂某某1000元就可以了。调解中,被告范某某称要说原告未履行委托义务不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委托义务,只能付给原告部分报酬,报酬以2万元为限,即原告借胡某某的2万元,胡某某不要了,两者相抵,谁也不找谁钱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为被告提供的向公安机关报警材料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记录,只能说明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过,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某,且在这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合同,所以对被告辩称订合同系受胁迫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帮助完成了许忠均、帅金竹的拆迁工作、协助被告办理了建房手续的工作,并且被告所施工的两栋楼房已竣工的事实,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关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经济赔偿三人均摊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办理的范某,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协议约定了原告都应该分摊,被告赔偿腾华的600元和聂某的4000元,合计4600元的经济赔偿,因为这两户是被告开发建房的邻居,原告也已认可,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534元,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赔偿其他的损失,其中含另赔偿腾华4000元,对此另一被告范某某不认同,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这些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也不属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应办理的范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表示被告至少要支付报酬x元,根据原告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实际情况,本院应予考虑。原告借被告胡某某的x元,原告自愿要求从其应得报酬中扣除,照此计算,被告还应付原告报酬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摊的损失也应从所得报酬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范某某应当付给原告刘忠友报酬x元;
二、原告应承担1534元的经济赔偿。
综上,扣除原告借被告胡某某x元及原告应承担1534元的经济赔偿后被告胡某某、范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报酬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