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赌博、殴打辱骂原告并伤害原告身体。2010年6月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常协商和好生活,后原告从家里去其娘室居住(略),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女孩杨某荣。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在打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纠纷。201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去其娘室居住。201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与原告共同抚养婚生女儿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佛坪县X组证明及张水福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牛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