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包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罗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其子姚某因邻居郭延东结婚前去帮忙,夜晚吃饭时同前来贺喜的八名被告同一桌吃饭,在八名被告的怂恿下,半小时内喝下三大茶杯高度白酒。由于其子身体力薄当即醉倒,被郭延东送回家中,由于家中无人,次日下午两点多,酒精中毒死在家中床上,八名被告作为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刻意让一个未脱离家庭生活的孩子像成人一样饮酒,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由一定的过错,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八名被告承担总赔偿数额的四分之一责任即x元人民币。
被告罗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辩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17时30分我们六人从公司下班后相约去同事郭延东家赴宴,到地方后,我们六人被安排在同一张桌子吃饭,并且有郭延东邻居好友三人。因我们与这三人不熟悉,彼此未出现相互劝酒的场面,各自饮酒或吃菜,其中周某甲喝啤酒,李某某不喝酒,罗某某因感冒自倒少许白酒未喝。因当时天下雨,路也不好走我们几人很快吃完饭后即共同离开各自回家。整个过程未见任何异常情况,第三天才知受害人意外死亡的消息。故原告诉称我们力劝受害人饮酒使其当场醉倒不是事实。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的危害理应清楚,对其自己饮酒的行为及后果,应自行负责。席间受害人无异常,我们不可能预见其意外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时间与吃饭时间相距甚远,其间过程所发生的事情无人知晓,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尚不清晰,应与一起吃饭无关系。故原告请求x元赔偿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下午,因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郭延东在自己位于(略)的家中筹办结婚典礼,八被告前去贺喜,被安排和原告姚某某之子姚某一张桌上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八被告各自离去,姚某因醉酒走路不稳,被郭延东搀送回家,2009年11月18日死亡。郭延东将姚某送回家后,未告知姚某家人其醉酒行为,姚某家中也无人,其本身有一定过错,经双方协商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郭延东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姚某死亡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姚某系非农业人口,出生于X年X月X日。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协议书、见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姚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过量饮酒会伤害身体却不加以控制,应对自己的过量饮酒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但作为同桌吃饭的八名被告不论其是否饮酒、劝酒均不能证明自己在饮酒过程中尽到合理的劝诫,事后尽到注意和告知义务。违背善良风俗,对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考虑八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8!的责任为宜。姚某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本院认为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x元。八被告承担8!的赔偿责任计款x.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包某共同赔偿原告姚某某款人民币x.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207元,被告罗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包某共同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