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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徐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邱XX与被告徐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邱XX。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30万元给原告,另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至30万元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株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被告仅付了4万元给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偿费自2007年11月起至今也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欠款2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邱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邱XX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徐XX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X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割财产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协议已公证的事实。

被告徐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邱XX。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介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获益较多,为了公平,被告同意补偿叁拾万元整给原告,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如被告经济允许必须提前支付。另每月16日被告支付壹仟元整给原告至叁拾万元付清为止(此每月壹仟元不在叁拾万元补偿款内)。原、被告并于同日到株洲市公证处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株洲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补偿款,每月1000元生活补偿费支付至2007年10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至今仍欠26万元补偿款及x元(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生活补偿费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生活补偿费9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不再履行其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本应支付x元生活补偿费,但原告在庭审自愿放弃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放弃9100元生活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补偿款及x元生活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X支付给原告邱XX补偿款x元;

二、由被告徐XX支付给原告邱XX生活补偿费x元(生活补偿费计算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徐龙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4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齐伶俐

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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