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唐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现不知道所踪。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曾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于2008年4月28日又向本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后因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某理。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的嫁妆为一台太子牌摩托车、一张沙发床、一个三门柜、一张四方餐桌、一张书桌、一张梳妆台。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的民事起诉某予以证明。
本案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李某自愿将嫁妆留归原告唐某所有;
三、原、被告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