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曹XX。
原告陈XX诉被告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钢材款x元,并承诺向原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收款后,虽然向原告供应了钢材,但在双方结算时,因原告的疏忽,该收款条被遗漏未参与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款x元及利息。
被告曹XX辩称:2005年6月16日至2007年12月13日,原告在承包碧水湾工地时,共27次购买被告价值x元的钢材,后分10次付款x元,含本案涉及的10万元。另外,原告在承包兴和苑工地时,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9月14日,又分9次购买被告价值x元的钢材,后分7次还款x元,下欠x元。以上两个工地,原告共购买被告价值x元的钢材,被告已付款x元,每次收原告款项被告均为其出具有收条,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x元。2007年2月17日,原告给我出具有欠条2006年1月25日我为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欠条时间,证明2007年1月17日前,我不欠原告x元。现在原告还持有我已经算过账的收条,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在承建碧水湾小区X、5#楼工程时,从200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陈XX在曹XX处购买钢材27次,折款x元。分10次共支付给曹XX钢材款x元。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2006年4月25日曹XX收到钢材款x元的收条,要求被告曹XX给付钢材款,被告曹XX质证称该收条落款日期应该是1月25日而不是4月25日,此款属已经结算过的钢材款。
另查明:2007年2月17日,原告陈XX之子陈卫涛为被告曹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XX钢材款x元……工地名称为碧水湾X#、5#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XX向原告陈XX承包的碧水湾工地供应钢材,经算帐,原告尚欠被告钢材款x元,这有2007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不论是2006年4月25日还是1月25日,被告曹XX收到钢材款x元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说明曹XX收到的钢材款已经双方结算过,被告曹XX并不欠原告陈XX钢材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甄培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