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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t(基本情况略)。

被告赵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赵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盘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盘某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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