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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4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委会,赵某某无故将桑峪村广场照明灯砸坏。2009年12月7日5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委会,赵某某无故将村委会办公设施及生活设施毁坏,上述两次被毁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51元。2009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委会,赵某某无故将被害人赵XX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村委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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