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住(略)。
原告俞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住(略)。
被告俞某乙,男,住(略)。
被告俞某乙,女,住(略)。
原告金某某、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暨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乙、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俞某甲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子女。1980年春,原、被告共同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9.8平方米)及棚舍一间(占地面积18.2平方米),当时无申请报告。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金某某名下。现因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上三下房屋中西侧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俞某乙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俞某乙、俞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时因系老房拆除,故无申请报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两原告子女。1980年春,原、被告共同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99.8平方米)及棚舍一间(占地面积18.2平方米),当时无申请报告。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金某某名下,但原、被告均作为立基人口登记在册。现因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原、被告均作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员,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及棚舍一间中,三上三下房屋的西面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俞某乙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某、俞某甲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金某某、俞某甲共同负担1,537元,被告俞某乙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