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9月21日被田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9月21日被田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韦某某向被告人韦某某提议把“在我”的自家林地改种甘蔗,韦某某同意。同年3月某日,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韦某某、韦某某砍伐位于“在我”自家林地的杂木林。经勘查计算和鉴定,被砍伐杂木总蓄积量44.1885立方米,林木规格出材9.7348立方米,短小出材10.5633立方米,价值4,747元。案发后,韦某某、韦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44.1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韦某某、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被告人韦某某向妻子被告人韦某某提议,把自家在本屯“在我”(地名)的林地改作农用地种植甘蔗,韦某某表示同意。同年3月某日,再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韦某某、韦某某使用油锯、斧某、砍刀砍伐“在我”林地的杂木林,并将林木留在林地内。过后韦某某、韦某某将林地内的林木全部烧毁,并清理林地种植甘蔗。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某县调查设计队勘测,被砍伐的杂木总蓄积量44.1885立方米,林木规格出材9.7348立方米,短小出材10.5633立方米。经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4,747元。案发后,韦某某、韦某某分别于同年9月16日、9月21日到田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杂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各项指标计算,现场位置图,伐根清点记录及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通知书,林权证,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违反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为44.1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甲毅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