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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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2008年11月11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9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窜到田某县敢壮大道米兰咖啡店门前,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x号牌的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96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窜到田某县城敢壮大道米兰咖啡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棒扭开电门,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x号牌的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968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条,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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