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本村村民黄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将黄X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本村村民黄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将黄XX头部及左肩部打伤。经鉴定黄XX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