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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与孟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11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又名孟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孟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孟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乙等人2007年元月25日下午受孟某甲的指派搬运电线杆时,被拉车把砸伤左脚,随被窑厂的工人送往都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孟某甲支付。2007年2月2日以后,孟某甲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孟某乙住院至3月19日。此后,双方为医疗费多次通过当地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为此,孟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孟某甲、李某某赔偿,并对其左脚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孟某甲认为孟某乙是在其五人合伙经营窑厂期间,为窑厂搬运电线杆受伤,而且孟某乙在受伤后其支付几百元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根据孟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卢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孟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人共同赔偿医疗费700元,误工费(30元×45天)1350元,护理费(30元×45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18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精神慰抚金x元及出院至定残之日劳务费(600元×32月)x元,共计x元。孟某甲的代理人认为孟某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孟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赔偿,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孟某亭、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卢某某五人2007年12月底前,属合伙入股经营窑厂,孟某乙是受孟某甲的指派为窑厂搬运电线杆过程砸伤左脚。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将五人合伙经营的窑厂解散,并对已拥有的财产按各自的投入比例确定了孟某甲占5股,李某某、卢某某3股,苏某某、杨某某3股。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乙因受孟某甲的指示与他人共同在为窑场搬运电线杆的过程中砸伤左脚,构成伤残九级的后果,作为授权的窑场合伙人之一与孟某乙间形成劳务关系,五合伙人作为窑场的合伙人,对孟某乙的身体损伤后果,依法应按各自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乙主张五合伙人连带赔偿的范围应为住院的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误工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1350元(30元×45天)、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18年×20%),共计x元。孟某乙主张自出院至伤残鉴定共计32个月x元的劳务费以及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交其因伤残一直不能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要求五合伙人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因孟某乙同在雇佣劳务活动中不慎受伤,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与他人共同劳动中缺乏谨慎,疏忽大意造成了其身体的损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五合伙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五合伙人酌定给予孟某乙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现五人合伙的窑场已经解散,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将五合伙人的所在股份进行了划分。因此,五合伙人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外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即孟某甲赔偿孟某乙应为(x元×5/11)x元;李某某、卢某某赔偿孟某乙应为(x元×3/11)6909元;苏某某、杨某某应赔偿孟某乙应为(x元×3/11)6909元。孟某甲、杨某某辩称,孟某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孟某乙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双方形成了纠纷后,孟某乙依靠当地基层组织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而五位窑场的合伙人,内部经营、人员状况,孟某乙也不知情,且当地民调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一直在调解的意见,故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乙x元;2、卢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乙6909元;3、苏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乙6909元;4、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孟某甲负担180元。李某某、卢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各负担80元。

上诉人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孟某甲、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孟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孟某乙受上诉人孟某甲的指派,与其他人共同为窑场搬运电线杆的过程中砸伤左脚,造成伤残九级的后果,窑场应对孟某乙身体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五位上诉人作为窑场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财产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位上诉人“应由孟某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孟某乙当天是受上诉人孟某甲的指派,伙同他人为窑场搬运电线杆的过程中受伤致残的,应当认定其与窑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五位上诉人按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被上诉人孟某乙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孟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五位被上诉人虽在庭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重新鉴定所需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故五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孟某甲负担180元,由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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