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49岁,系清丰县公安局干警,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因个人购房需要,于2003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11.5万元,被告范某某用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利率为4.2‰,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2月9日,约定被告范某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分240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范某某自2007年3月份以来,连续违约,虽经信贷人员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x.8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我也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范某某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被告范某视以其购买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南镇中南侧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清房城他字第2003-3-X号,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范某某分240期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于2003年12月10日向被告范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07年3月分以来,被告范某某未依约定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某仍结欠原告本金x.8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2003)清证字第X号公证书、贷款汇总结果表、被告范某某及妻子工资收入证明和承诺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同被告范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依约享有贷后催收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某某仍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有权对被告范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同被告范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本金x.8元及利息x.48元(自2009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对被告范某某抵押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南镇中南侧他项权证证号为清房城他字第2003-3-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