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应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彪哥”(另案处理)翻墙跳到杜曲镇村刘某甲家,潜入其屋内盗窃铅笔机上的电机两台,后被“彪哥”销赃。
2、2011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伙同“彪哥”翻墙跳到杜曲镇X村刘某甲欣家中,潜入其屋内盗窃上海产自吸水泵一台及电缆线56米,被告人彭某在携带被盗物品逃离现场走到该村路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次,共盗窃电机两台,自吸泵一台及电缆线56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