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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丁。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严某丙、严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某丙于2009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丁、刘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某某、被上诉人严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某丁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丁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9年1月25日,严某丁从严某丙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后经严某丙催要,刘某甲、严某丁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提供一份对严某丙的儿子严某勇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刘某甲的代理人窦某某自问自记。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5日,严某丁从严某丙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丁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丁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对严某勇的调查笔录系其代理人自问自记,程序上和形式上均不合法,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严某丙诉请严某丁、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某丁、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严某丙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某丁、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严某丙之妻郭某某、之子严某勇均证实该笔借款并不存在,且无证据证实借款用途,原审认定借款属实错误;2、严某丁在经营文苑书店过程中,因其过错致家庭不和,在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未达目的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借据,应为其个人债务,原审依据该伪造的借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严某丁、严某丙负担。

严某丙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文苑书店进货及经营,为严某丁、刘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严某丁辩称:其与刘某甲因盖房及文苑书店的经营负债达30余万元,刘某甲对负债情况是明知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丙之妻郭某某在二审当庭证实涉案借款属实,严某丁借款时称其进书用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严某丙之妻郭某某已证实涉案借款属实,刘某甲在原审提供的对严某勇的调查笔录系其代理人自问自记,缺乏真实性,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属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严某丁就财产所得及债务负担有约定及该约定为债权人所知道,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称严某丁在经营文苑书店过程中存有过错并致家庭不和的问题,不影响对本案借款的认定。刘某甲上诉称,严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借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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