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林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罗登富。
诉讼代理人王书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刑事部分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指令许昌县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x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不服判决,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拖拉机不是保险人承保的拖拉机,因而本次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服判不上诉,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