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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等五人诉被告邵某、路安公司、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系受害人位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系位某某之母)。

原告:位某丁,男,汉族,(系位某某之子)。

原告:位某戊,女,汉族,(系位某某之女)。

原告:位某己,女,汉族,(系位某某之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竹彦,汉族。

被告:邵某,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

地址: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等五人诉被告邵某、路安公司、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竹彦、被告邵某、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全海、焦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晓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05时35分,位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KM+600M处,撞毁于停在高速行车道却未放置警示标志的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造成位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原告张某丙系位某某老母亲,已经八十余岁,需要赡养。位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家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和路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原告总诉讼请求x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邵某和路安公司承担。

被告邵某、路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各项请求不具体。二、因事故是同等责任,财产损失、货损等按同等责任划分,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发生是否属实,事故车是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属实,保险公司免责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5时35分,位某某驾驶冀x(冀x挂)中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速上行x+1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因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停在行车道内的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位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4月1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位某某的母亲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一生共生有两个儿子。2009年1月,受害人位某某一家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并在中国石油集团河北元氏石油分公司购买房屋一套。

另查明:被告邵某是路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路安公司。并应该公司的名义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某某、邵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起住所地河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所在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数额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对五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丧某x元(x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丙x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5年÷2人);4、原告请求精神扶慰金x元及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款x元。因该事故还造成冀x(冀x号挂)号重型段半挂车乘车人张某军受伤,并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经审理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62元(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总额x.62元(x元+x.62元)的79%。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x元,本着公平原则,两案应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因此,焦作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x元×79%)。该车在第三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其余款x元中的50%,即x元(x元×50%)。另外x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作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行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即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张某丙、位某戊、位某己、位某丁x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田某、张某丙、位某戊、位某己、位某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4760元,原告田某等五人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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