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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略)桥梓塘菜市场附近时,将行人秦某容、龚某撞倒后企图逃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2mg/x。

另查明,秦某容户籍记载姓名为秦某蓉,秦某容为别名。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秦某蓉、龚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秦某蓉、龚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某、谅解书、证人龚某、秦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蓉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晓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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