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村X乡X村X镇X村民贺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次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戊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戊希望在三个月内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